(2009)浙绍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与赵琴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赵琴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琴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南。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6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后双方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1日期满,劳动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9年1月16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被辞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不足850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25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给被告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按5个月计取未被告实际所得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计取。该院支持被告的诉请,不支持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赵琴娥经济补偿金4,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并未满5年,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有考勤人员签名或盖章是实,但规章制度系复制件与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琴娥答辩称:被上诉人从1997年至2009年1月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并签有合同。由于上诉人采取规避法律的行为即另行开设一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审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龄也只能从2004年6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必须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被上诉人因未请代理人,故少申请了半个月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的考勤表明显伪造,且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对赵菊花等五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证明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被上诉人从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故原审法院的经济补偿金按五个月的时间标准计取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错误认定规章制度系复印件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确系复印件,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