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835杨长峰与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峰,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835号原告杨长峰,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海安县西场镇长峰经营部业主,住所地海安县。委托代理人潘志远,海安县西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金沙镇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董事长。被告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龙港巷60号。负责人蒋根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长峰诉被告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长城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了驳回其异议的裁定。2009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峰诉称:被告苏州分公司在承建金帝名园建筑工程期间,由其工地负责人李仁来向其购买了计价817000元的钢筋,但被告苏州分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90000元,余款727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长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苏州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没有付款责任。本案的义务主体应是李仁来和屠秀国,而不是本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长峰向被告苏州分公司承建的金帝名园建筑工程工地供应了钢筋。2008年4月18日,李仁来、屠秀国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长峰钢筋款计人民币817000元,定于2008年5月30日付100000元,6月30日付300000元,7月30日付200000元,余款在同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2008年6月20日,李仁来又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欠杨长峰钢筋款817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款到位70%支付200000元,第二次在款到位80%支付300000元,第三次在款到位95%支付317000元,以上付款计划由长城公司直接支付。李仁来在承诺书右下方签了名,被告苏州分公司在承诺书左下方签署了同意老李的安排,并加盖了其公章。此后,被告苏州分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90000元。由此,被告苏州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27000元。该款,被告苏州分公司至今未付。另查,被告苏州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庭审中,被告苏州分公司确认:李仁来是其金帝名园建筑工程项目组组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李仁来和屠秀国,还是被告苏州分公司?原告认为:其货物是交付到被告苏州分公司承建的金帝名园建筑工地上的,李仁来和屠秀国是被告苏州分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其货物的买受人应是被告苏州分公司。而被告苏州分公司认为:是李仁来和屠秀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货物的买受人应是李仁来和屠秀国。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分公司在承建金帝名园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将货物交付至了该建筑工地,被告苏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组组长李仁来收取了货物并出具了欠条,李仁来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此外,在李仁来书写的付款承诺书上,被告苏州分公司盖章并确认了结欠原告的货款由其分期支付。最后,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苏州分公司也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从以上原告货物的交付地点、李仁来在被告苏州分公司的特定身份、原告货款的支付主体而言,应认定本案原告货物的买受人是被告苏州分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分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州分公司接受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苏州分公司确认的付款承诺书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因而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因被告苏州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担责。被告苏州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长峰货款人民币727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