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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于宝国,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7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7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现年2岁,因我们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并分居生活。2009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撤诉。但一直未共同生活,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快要结婚时才临时找的介绍人,结婚初期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007年因我生孩子后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原告开始嫌弃我,不和我共同生活。现我身体多病,他是喜新厌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甲(2009年9月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能互相帮助,互相体贴。2007年9月,被告怀孕后做了剖腹产,后又做了子宫切除手术,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月1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撤诉,2009年8月28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子宫切除后已无生育能力,视力减退,身体状况不好,目前尚在治疗中。上述事实,有乐亭县民政局证明、乐亭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体格检查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感情较好,夫妻间能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因被告做剖腹产及子宫切除手术,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被告子宫切除后已无生育能力,体质较弱,尚在治疗中,原告应负有为被告负责治疗的责任,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建福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志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