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如明与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如明,钱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曾如明,富锦园2幢201室。身份证号:3325231967********。被告:钱江,莲都区灯塔街76号8幢1-8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孚美,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如明为与被告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作添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如明、被告钱江的委托代理人吴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如明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3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2009年4月26日后利息按3分计算至归还全部本金为止)。被告钱江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实际已经归还了25000元,且原告要求利息按3分计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归还原告本息3000元,借款期间32天,利息16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款14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减去还利息余额14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600元;2008年4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息3000元,借款期间31天,利息1506.6元,扣除利息后尚余款1493.4元,借款本金48600元减去还利息余额1493.4元,尚欠借款本金47106.6元;2008年5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息3000元,借款期间28天,利息1318.98,扣除利息后尚余款1681.02,借款本金47106.6元减去还利息余额1681.02元,尚欠借款本金45425.58元;2008年7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息3000元,借款期间35天,利息1589.9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款1410.1元,借款本金45425.58元减去还利息余额1410.1元,尚欠借款本金44015.48元;2008年7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息3000元,借款期间26天,利息1144.4元,扣除利息后尚余款1855.6元,借款本金44015.48元减去还利息余额1855.6元,尚欠借款本金42159.88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息3000元,借款期间30天,利息1264.8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款1735.2元,借款本金42159.88元减去还利息余额1735.2元,尚欠借款本金40424.68元。2008年8月26日后的借款本金40424.68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被告归还的18000元未作约定,应当先于抵充利息后再予以扣除本金。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如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424.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曾如明负担290元,由被告钱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寅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