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周×与周××、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周×,周××,麻××,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69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号。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周××。被告:麻××。被告:李××。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周××、麻××、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麻××、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1月8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4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被告麻××、李××为被告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只支付了利息6335.02元。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麻××、李××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被告周××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6568.3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6568.32元,并从2009年4月16日算至还清日止按月14.9175‰计付利息;被告麻××、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周××、麻××、李××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麻××、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6568.32元,并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4.9175‰另行计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麻××、李××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麻××、李××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