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住所地杭州市××路××楼。法定代表人傅××。被告吴××。原告耀兴××与被告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兴××的法定代表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兴××诉称,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浙a×××××号普桑轿车一辆,租期7天,日租金150元,并抵押给原告号码为08302420的现金支票一份。租赁期满后,被告既未归还车辆也未支付租金。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迫于公安的威慑,2008年5月10日被告将车辆停放在西站宾馆,原告因此取得车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700元。被告吴××未提出答辩。原告耀兴××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2、汽车租赁登记表2份,欲证明被告自2008年3月16日至5月10日租赁车辆的情况。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1份,欲证明被告以空头支票作抵押欺骗耀兴××的事实。4、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欲证明因被告既未归还车辆又未支付租金,故耀兴××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从耀兴××提交的证据看,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耀兴××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吴××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耀兴××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耀兴××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租金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朱 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