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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兰溪市永明织布厂与潘和祥、朱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永明织布厂,潘和祥,朱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兰溪市永明织布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纺织路35号。负责人:陆清民,系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建新,系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和祥,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安昌镇前畈村前庄360号。被告:朱柏根,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9幢403室。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系绍兴县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溪市永明织布厂诉被告潘和祥、朱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溪市永明织布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兰溪市永明织布厂负担。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