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甘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7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姚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溜门进入本市上城区直吉祥巷13号103室窃得被害人屠某人民币11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同年5月30日凌晨爬窗进入本市上城区彩霞岭2号4单元602室,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50元;同日凌晨,爬窗进入本市上城区彩霞岭2号5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家中的一台惠普CQ45-203TX笔记本电脑。公诉机关还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甘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了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短信记录照片、甘某假身份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甘某应以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是托老乡在福州市做的,而且是在一个指定统一给在福州市的四川人做身份证的地方做的,自己一直以为是真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甘某溜门进入本市上城区直吉祥巷13号103室,窃得被害人屠海某在卧室门背后的裤子一条,裤袋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放在床上的一只摩托罗拉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5元)。同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某爬窗进入本市上城区彩霞岭2号4单元602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客厅的一只小包内的人民币15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甘某爬窗进入本市上城区彩霞岭2号5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家中放在客厅的一台惠普CQ45-203TX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9元)。后被告人乘坐当天火车逃离杭州,在江西鹰潭火车站被当地警方查获,随身携带的赃物笔记本电脑及摩托罗拉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此外,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甘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了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在案发后被查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30日凌晨,其家中放在客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屠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其放在床上的摩托罗拉手机和挂在门背后的裤子不见了,裤袋内有1100元人民币,后其曾用号码为130××××5665的手机发短信给失窃手机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妻子放在客厅的一只小包内的人民币150元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借给女朋友陈颖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及该电脑的型号、配置、购买价等情况。(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6)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及摩托罗拉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短信记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屠某曾用朋友的手机给自己失窃的手机发过质问短信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甘某的身份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甘某被抓获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甘某于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7年7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2)手印鉴定书,证明从彩霞岭2号4单元602室提取的掌印与被告人的右手掌印一致,从彩霞岭2号5单元401室提取的掌印与被告人的左手掌印一致的事实。(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评估价值情况。(14)甘某假身份证及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身份证系假证的事实。(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失窃现场的勘验情况。(16)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事实及花钱做假身份证的事实,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甘某提出的不知道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是假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是托老乡在福州市做的,而且是在一个指定统一给在福州市的四川人做身份证的地方做的”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制作身份证的正常程序,被告人应该知道身份证必须要到户籍地公安机关办理;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供述中就清楚地供称“5月初在福州找了个私人办证点花了100块钱为了办事方便办的”。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