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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亦路与湖州海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施海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海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施海根,陈亦路,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明轮,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钱世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海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马腰金马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施海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海根。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中,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亦路。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志成路宝隆商厦4楼。法定代表人:钱明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钱明轮。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丁家桥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世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钱世义。上诉人湖州海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施海根为与被上诉人陈亦路、原审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钱明轮、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钱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金泰公司、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与陈亦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泰公司向陈亦路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利率为3%。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用等费用)由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陈亦路按约出借给金泰公司1500000元,借款人金泰公司,担保人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金泰公司未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陈亦路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金泰公司立即归还陈亦路借款1500000元,利息45000元,违约金52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65000元;2、判令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泰公司承担,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陈亦路放弃对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请求,对违约金变更数额为607500元(按每天万分之十五计算到2009年3月9日止)。金泰公司、钱明轮在原审中辩称,借款是金泰公司向姜滔借的,数额是1365000元,与陈亦路没有关系,所借款项也应向姜滔归还。钱明轮在本案中的签字,仅仅作为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不是作为个人担保签字,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况且钱明轮也已向姜滔归还了660000元。请求驳回陈亦路的诉讼请求。钱世义、申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与陈亦路无关,2008年4月24日是钱明轮向姜滔借款,要钱世义签字担保,而钱世义是作为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申华公司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陈亦路的诉讼请求。施海根、海信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施海根是以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的,所以海信公司才是借款案的担保人。同时陈亦路没有出借给金泰公司款项,当时姜滔和钱明轮两个人来海信公司要求借款担保,借款协议也是当着施海根的面签订的,整个借款过程中没有出现陈亦路。请求法院驳回陈亦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确认有效。金泰公司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未尽担保之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亦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陈亦路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调整数额为借款本金的20%为限。金泰公司、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均认为,陈亦路不是出借人,没有与其达成过任何借款合意。金泰公司、钱明轮称,借款合同和收据是其与姜滔商定的,签字时,只填写过日期和金额,借款人、担保人栏、违约金栏等都是空白,是姜滔事后填上去的。施海根、海信公司辩称,本案出借人应当是姜滔,施海根、海信公司只与姜滔协商过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合同上没有陈亦路的签名,表明陈亦路没有出借给金泰公司的意思表示,陈亦路本人也从未认可该份借款合同;况且陈亦路未向法院举证汇款凭证及转帐凭证,不能证明陈亦路将1500000元出借事实。法院认为,虽然陈亦路没有在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中签名,但陈亦路起诉陈述中明确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事实,所以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反映陈亦路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金泰公司、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均认可借款合同上各自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即各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及签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陈亦路本人即便未参与签订借款合同,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依据陈亦路的真实意思与金泰公司、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达成借款合意,该借款合同也应当依法成立。至于金泰公司、钱明轮辩称,借款合同和收据是其与姜滔商定签字的,当初签字时,只填写过日期和金额,借款人、担保人栏、违约金栏等都是空白,是姜滔事后填上去的。因金泰公司、钱明轮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已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金泰公司、钱明轮辩称借款合同签字当天,姜滔从个人帐户转给钱明轮1365000元,所以出借方是姜滔。法院认为,姜滔汇款给钱明轮136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存在金泰公司、钱明轮所述情况,也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必定是姜滔,也并不能推定出出借人不是陈亦路而是姜滔,更不能认定本案借款金额是1365000元,由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陈亦路的陈述均印证是陈亦路出借款项给金泰公司,因此,对金泰公司、钱明轮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都辩称,自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栏签字的,是以公司的名义出面担保的,起诉个人没有理由,个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法院认为,依据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与申华公司、海信公司一起列入担保人的位置,在签名栏,除了有申华公司、海信公司的公章外,还有钱世义、施海根本人的签名和钱明轮的印章;在借款借据上,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再次共同在担保人栏中签名,所以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虽然分别是金泰公司、申华公司、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的签名并不当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已经加盖有公司公章的情形下,其个人的签名不排除代表其本人为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况且陈亦路提交的借款合同在丙方(担保人)栏中,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与申华公司、海信公司一起列入担保人的位置,因此,可以印证陈亦路主张的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分别代表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而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提出的本人签名是代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海信公司辩称,金泰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姜滔将款项汇入钱明轮的帐户,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该变更没有担保人海信公司的同意,所以海信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各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借据载明了金泰公司借到陈亦路1500000元,应当认为借款行为已经发生,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作为担保人的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应当履行担保之责,海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亦路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4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45000元;二、钱明轮、钱世义、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施海根、湖州海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亦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20元,由陈亦路负担4304元,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16元。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施海根、海信公司连带支付。宣判后,施海根、海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出借人是姜滔,姜滔没有说过陈亦路是实际出借人,而施海根、海信公司从来不认识陈亦路。况且陈亦路年仅27岁,不具有出借巨款的能力,在借款合同中,陈亦路也没有签名,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借据出具的时间是“合同之后、已出借1500000元以后”,这是违背事实的,而实际上,本案是上午出具借款借据,下午才交付借款。3、原判认定陈亦路出借该笔借款给金泰公司,违背事实。首先,金泰公司财务账册没有显示有该笔借款入账;其次,依据约定,必须是“出借人以汇款或转帐方式转入金泰公司,并有银行凭证”才能作为借款形成的依据。本案中,陈亦路没有汇款或转帐给金泰公司银行账户,也不能提供相应银行凭证,其行为违背借款借据与合同的约定,而姜滔从自己银行卡支付给钱明轮的1365000元,是姜滔与钱明轮之间的个人借贷,该款也不属于陈亦路所有,故应当认为陈亦路没有履行合同。4、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认定“姜滔给钱明轮136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又认为“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必定是姜滔”,是错误的。陈亦路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履行义务,出借人姜滔作的也仅仅是部分的不适当履行(钱明轮归还了660000元)。5、原审判决的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陈亦路与主债务人金泰公司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且本案是姜滔借给钱明轮个人1365000元,违反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故施海根、海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亦路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陈亦路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施海根、海信公司认为陈亦路与金泰公司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泰公司、钱明轮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错误,现有证据即银行凭证表明,当时姜滔给了钱明轮1365000元,而后钱明轮归还姜滔660000元。原审判决把1500000元与1365000元割裂开来,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亦路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钱世义、申华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当时是姜滔到申华公司来,说钱明轮向姜滔借款,要求申华公司作担保,我也同意了,但是钱世义本人不是担保人。其他同意施海根、海信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亦路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陈亦路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姜滔与金泰公司另有2笔借款,由钱明轮担保,合计770000元,并在庭后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施海根、海信公司对陈亦路二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由姜滔另行主张。金泰公司、钱明轮对陈亦路二审提交的证据,在庭后书面质证认为,2008年4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是变造的证据,虽然钱明轮的签章是正确的,但是当时落款时间都是空白的,借款时间实际发生在2008年10月30日,况且姜滔也没有在出借方处签字,可以侧面反映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姜滔,而不是陈亦路。2008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不真实,不予认可。钱世义、申华公司对陈亦路二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也存在异议。施海根、海信公司、金泰公司、钱明轮、钱世义、申华公司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对陈亦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能够反映姜滔与金泰公司另有借款关系的存在,660000元还款是钱明轮返还给姜滔的借款,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亦路是否具有出借人的身份;2、借款是否实际履行;3、施海根、钱明轮与钱世义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虽然陈亦路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委托姜滔具体操作本案借款事宜,但已在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中亦写明出借人为陈亦路,且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的原件均为陈亦路持有,并由陈亦路向法院主张权利,应推定为本案的债权人,原审法院认定陈亦路为出借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依据借款合同第2项,当时各方明确约定“借款借据或银行凭证、转帐凭证作为借款事实形成的依据”,而本案借款借据上写明“今借到陈亦路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并经借款人金泰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陈亦路已经依约支付给本案借款人金泰公司。对于钱明轮是否已经通过姜滔归还660000元,由于金泰公司、钱明轮与姜滔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现也无证据表明660000元实际是支付给陈亦路,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亦路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施海根、钱明轮与钱世义在借款合同中一起被列入丙方(担保人)的位置,且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也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中签名,在借款借据上,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又再次共同在担保人栏中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钱明轮、钱世义、施海根为担保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上诉人湖州海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施海根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