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少鹿与杨川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鹿,杨川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林少鹿,虹口区蒋家桥路9号403室。委托代理人:崔伯乐,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川棣,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岙底杨路78弄20号。委托代理人:赵玉湘,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少鹿为与被告杨川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伯乐、被告杨川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玉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鹿起诉称:199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拒不偿还,2005年12月24日,经原太平镇派出所连永森同志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重新写借条,并注明在2006年12月份后每月还款300元至还完此款。但被告违约,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31日开始到还款日止)。被告杨川棣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实际是向杨迪明借款,并已还清借款。即使借款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少鹿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川棣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8月15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1万元交给杨立忠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拒不偿还,2005年12月24日,经原太平镇派出所连永森同志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重新写借条,并注明在2006年12月份后每月还款300元至还完此款。但被告违约,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少鹿与被告杨川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向林迪明所借并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川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少鹿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杨川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