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门镇××喷涂厂、余姚市××门镇××喷涂厂与被告余姚市××江灯与余姚市××江灯××厂、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门镇××喷涂厂,余姚市××门镇××喷涂厂与被告余姚市××江灯,余姚市××江灯××厂,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余姚市××门镇××喷涂厂,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区××路××号。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余姚市××江灯××厂,住所地:余姚市××××号。负责人:叶××。被告:叶××。原告余姚市××门镇××喷涂厂与被告余姚市××江灯××厂、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姚市××门镇××喷涂厂的诉讼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江灯××厂、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门镇××喷涂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1有喷塑加工的业务关系,至2008年8月31日止,被告余姚市××江灯××厂结欠原告加工款60484元,被告2为此出具结欠单一份。此后,被告1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江灯××厂支付所欠加工款60484元,被告叶××负连还清偿责任。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欠单1份、公某基本情况1份。被告余姚市××江灯××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欠单一份、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经庭审质证,丙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姚市××江灯××厂支付加工款60484元,要求被告叶××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江灯××厂、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江灯××厂支付原告余姚市××门镇××喷涂厂加工款6048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余姚市××江灯××厂、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忠 员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佳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