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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莫××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原告莫××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莫××起诉称:原告系建筑工程管理人员,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人。2007年,被告因玉环漩门三期中水十二局工地承包某某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其中575880元原告分三次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亲笔出具600000元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009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09年2月至8月的利息10575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09年8月10日至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5%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利息人民币1057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月利率1.8%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8月的利息75600元。原告莫××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中国某业银行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600000元借款中的575880元原告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经结算,以月利率2.5%计算,被告欠原告莫××2009年2月至8月的利息10575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林××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林××因承包工地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再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5750元的欠条作为2009年2月至8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偿还给原告莫××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原、被告已结算的利息75600元,并按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8元,减半收取5429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代理审判员江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管英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