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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荣生与方樟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生,方樟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51号原告金荣生,佛堂镇花园口村3组。委托代理人金博文,乌市佛堂镇花园口村3组,系原告金荣生的儿子。被告方樟盛,后宅街道大方村2组。原告金荣生为与被告方樟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生的委托代理人金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樟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生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方樟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樟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樟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荣生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方樟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