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华××。被告陈××。原告叶××诉被告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华××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息22‰,按月支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月17日三个月利息,现尚欠本金36000元及其余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归还借款36000元及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陈××,我只是为其担保,且该款系陈××所用,应由其归还。被告陈××辩称,我是实际借款人,华××是担保人。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原告叶××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叶××借款36000元,月息按22‰计算,并由被告华××签字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二被告质证,借条中借款人和担保人位置写错,实际借款人系陈××,担保人系华××。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华××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由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7日止,尚欠本金36000元及其余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供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叶××借款36000元,由被告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7日止,现尚欠本金36000元及利息。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二、被告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