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姚世会与浙江迪邦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世会,浙江迪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世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成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迪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三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建良。上诉人姚世会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从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普工岗位上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实行计时工资,计时工资为最低月工资670元。原告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50元+加班工资+其它。被告公司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在合同期内,原告工作时间从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10月19日,共计409天,约合59周,原告在此期间工作时间为37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1天,周休日加班20天,平时加班延时劳动62天。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9045元。在用工期间,被告按规定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00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从2008年11月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原告登记进行离岗体检,但原告并未按被告通知要求进行体检并到其他企业继续上班。另查明,自2008年9月1日起,本市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虞劳仲案(2009)106号仲裁决定书一份、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一份(复印件)、体检表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一份、工资单一份、裁员方案公示名单一份、体检通知一份、公示照片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用工期间,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外的工作,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所领取的工资报酬看,核定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770元÷21.75天计35.40元/天,被告应给付原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5.40元/天×11天×300%计1168.20元,周休日加班工资35.40元/天×20天×200%计1416元,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5.40元/天×62天×150%计为3292.20元,合计5876.40元。由于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加班费90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加班工资117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劳动合同关系依然保持理由不足。至于原告所主张未经离岗体检,现已有职业病,该院认为其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差额,因被告公司已按规定进行了足额缴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补缴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姚世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世会负担。姚世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月工资中有考核工资,月平均工资应为1500元,故上诉人每日正常收入为5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迪邦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无法定义务支付生活费。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每日的计付标准是否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职工工资表,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它,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考核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其月工资为15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印证,本院难以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世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