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莲芝与许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芝,许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张莲芝,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西门新村1号。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徐春红,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许永新,居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二区60幢2单元302室。原告张莲芝与被告许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徐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4月26日和12月17日,被告许永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2009年4月,被告以购车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在欠条复印件上确认了前述3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许永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借条、欠条原件各1张及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均系原件,上有许永新的签名;欠条复印件上也有许永新的签名和欠款额。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永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可要求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莲芝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许永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许永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国成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