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永春与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黄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09号原告张永春,城西街道分水塘村祥店65号。被告黄坚,街道前大路45-2号。原告张永春为与被告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春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春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张永春负担890元,由被告黄坚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