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平县丰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县丰润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丰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城交通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赵素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法定代表人:叶志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平县丰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商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丰润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持续到2006年,期间签订有两份合同,在2004年12月30日所签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才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从该合同内容可以清楚看到双方合同履行地是西平县而并非浙江巨化。从2006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函)、2008年4月28日对账单(函)上可以看此货款发生在2006年,而非2004年,如2004年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不会再给上诉人发货,只有把前期货款清完后,后期才会继续发生业务。至于上诉人在对账单(函)上所列费用冲抵,实际上未冲抵,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未给予解决,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款无关。原审裁定认定,根据对账单(函)及西平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信函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款项基本形成于2004年12月30日所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衢州市。从2006年11月20日、2008年4月28日的两张对帐单(函)和2008年7月11日的对帐函等证据分析,上诉人西平县丰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采取滚动结算的货款结算方式��2006年11月20日的对帐单(函)上注有“05年电视广告订货会招促销员下乡宣传等费用37500(注:总额的一半)”等内容,结合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信函来看,该37500元争议款项形成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衢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昱审 判 员 祝 惠 忠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 �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