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原告李××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9月9日开始,向原告李××购买油墨,截止2007年1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3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从2007年9月9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八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99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陈××欠原告李××货款1199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实际欠货款11991元,现原告放弃其中的6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11931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1931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