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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关能与叶建忠、骆剑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关能,叶建忠,骆剑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86号原告叶关能,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黄龙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光明、任向明,均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忠,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一村6组。被告骆剑英,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一村6组。原告叶关能为与被告叶建忠、骆剑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关能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忠、骆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关能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替两被告向张政代偿借款35万元。至今,两被告未将35万元代偿款归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5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叶建忠、骆剑英均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本院(2009)义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债权人张政借款40万元本息未支付,原告因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提供张政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本院(2009)金义民执字第346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执行阶段替两被告向张政代偿了35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这是两被告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其中两份证据是本院的法律文书,有既判力,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一份证据是收条原件,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叶建忠向张政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原告叶关能为担保人。借款期届满后,债务人叶建忠和担保人叶关能均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张政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叶建忠、骆剑英归还原告张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5月28日始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关能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及原告均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为此,张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金义民执字第3467号。2009年7月29日,原告叶关能替两被告向执行申请人张政代偿了借款3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将代偿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叶关能因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支付的代偿款,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本应在原告代偿日开始即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延后从起诉日起赔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叶建忠、骆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忠、骆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关能代偿款35万元,并从2009年8月10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叶建忠、骆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