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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曹委才、与曹委才、金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曹委才,曹委才,金强,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75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六敖镇车站边。代表人:俞昌朋,系该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委才,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南丰村185号。被告:金强,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南丰村46号。被告:张杰,农民,门县六敖镇南大街北双号12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曹委才、金强、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委才、金强、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曹委才因购鱼苗、饲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金强、张杰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曹委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强、张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委才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要求被告金强、张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营业执照、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负责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委才因购鱼苗、饲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金强、张杰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新老账号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委才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委才、金强、张杰未作答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曹委才、金强、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被告曹委才因购鱼苗、饲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金强、张杰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曹委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强、张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曹委才、金强、张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委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强、张杰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委才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要求被告金强、张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委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强、张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曹委才、金强、张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严雅霞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