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昌兴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高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昌兴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高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622号原告舟山市定海昌兴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海区海景城市花苑20幢304室。法定代表人周会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高来,海区西码头金港路1弄45幢2单元304室。原告舟山市定海昌兴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高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公告送达。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至2007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赊购不同规格的船用钢板共计1606692.33元。2006年9月23日,被告将其中的213706.5元钢板退还原告,被告也先后8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10000元,尚欠原告382985.83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7014.17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原告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合计500000元,若再逾期,则按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985.83元及先期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117014.17元,后期从2008年5月1日按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高来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质出库单、货物清单、货物验收单、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陈高来之间相关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物质出库单、货物清单、货物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高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高来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及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昌兴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2985.83元,并支付先期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7014.17元,后期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高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李宝强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