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马传荣、与马传荣、王端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马传荣,马传荣,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75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六敖镇车站边。代表人:俞昌朋,系该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传荣,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刘塘墩村。被告:王端省,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繁荣村西片137号。被告:陈小飞,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赤礁村。被告:邵先丽,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赤礁村16号。系被告陈小飞妻子。被告:邵圣根,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刘塘墩村171号。被告:马有花,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刘塘墩村171号。系被告邵圣根妻子。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马传荣、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荣、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马传荣因养殖虾塘周转,由被告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提供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7‰,还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传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传荣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马传荣归还400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09年4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47208.96元;要求被告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传荣、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马传荣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由被告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按季结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3、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复印件、明细对账单和新老账号查询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按约将400000元贷给被告马传荣,被告马传荣取走4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马传荣、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被告马传荣、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马传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传荣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千零八元,由被告马传荣、王端省、陈小飞、邵先丽、邵圣根、马有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雅霞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