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叶桂青与庞欢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桂青,庞欢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桂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欢娣。上诉人叶桂青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16日晚6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洗完衣服回家途中,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争执,叉拢。双方互有揪斗,在叉拢中,被告用手抓了原告阴囊。后原、被告被同村村民叶某甲等拆开。至晚上7时许,被告及其母亲与原告夫妻再次发生争吵,再次被村民劝开,平息了纠纷。事后,原告被发现下身受伤出血。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1905.85元。原告之伤经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阴囊部损伤,目前留下5厘米之条状瘢痕,已构成轻伤。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9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4.2元×10天)、护理费628.4元(62.84元×10天),鉴于原告伤势较重,已构成轻伤,故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上述合计3076.25元。被告(反诉原告)经医院治疗,其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药费529.5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其主要部分支出为螺旋CT、数字化摄影等检查费用。结合被告的用药情况、诊断结论,酌情确定被告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费损失为360.08元(51.44元×7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下体受伤系在第二次纠纷中,被被告抓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20日丰惠派出所对原告(反诉被告)叶桂青、被告(反诉原告)庞欢娣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虞公物鉴(法)字(2008)第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急诊处方一份、门诊就诊卡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证人施某均、叶某甲、叶某乙、张月茶证言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2007年8月16日晚,原、被告共发生两次争吵,分别发生于晚6时与晚7时许。争吵的间隔时间约1小时。原告诉称,其系在第二次争吵中被被告抓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二次争执中,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的证据。其次,现原告之伤经治疗后,目前尚留5厘米之条状瘢痕,足见原告之伤势较重。被告在丰惠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在第一次纠纷中用手抓了原告阴囊。但第一次纠纷发生至原告发现其受伤时间长达一小时之久,故原告之伤系原、被告在第一次纠纷中直接被被告抓伤造成具有不合理性。第三,在第一次纠纷中,被告确有抓原告阴囊的行为,故被告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据此,该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0%经济损失,即1538.1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上述范围之外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因发生纠纷而相互叉拢,造成被告医药费等损失889.58元,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庞欢娣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叶桂青医药费19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护理费628.4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076.25元的50%,计1538.1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叶桂青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庞欢娣医药费529.5元、误工费360.08元,合计889.58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庞欢娣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叶桂青人民币648.5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桂青负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庞欢娣负担2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桂青负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庞欢娣负担10元。叶桂青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之伤由被上诉人致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被上诉人之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之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准许何新伦作为公民代理参加诉讼,属审理程序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欢娣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第二次争吵中被被上诉人抓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自认其在第一次争吵中致伤上诉人的陈述,酌情确定由其承担上诉人50%的经济损失,符合证据认定的规则,可予照准。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致伤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原审法院已收集在卷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再支持。人民法院对委托代理人资格之审查,并非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提出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叶桂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