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方基华、余百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方基华,余百顺,许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邱少亮。被告方基华。被告余百顺。被告许和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方基华、余百顺、许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基华、余百顺、许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起诉称,被告方基华因进货缺少资金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9.000‰,并由被告余百顺、许和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起两年。另外还约定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方基华发放贷款并开始计收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方基华仅归还利息5091.19元(利息结清至2008年12月19日),2009年第1、第2季度的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基华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暂算至2009年8月1日为13114.78元);2、判令被告余百顺、许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方基华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余百顺、许和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分支机构依约向被告方基华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基华、余百顺、许和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与被告方基华、余百顺、许和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方基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方基华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余百顺、许和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信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享有,债务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190000元。二、被告方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自2008年12月20日起算的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1日为13114.78元,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余百顺、许和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方基华负担,被告余百顺、许和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