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潘仁林与钱安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安兴,潘仁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灿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仁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光华。上诉人钱安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8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潘仁林叫泥水匠在被告钱安兴屋旁打墙,被告看到后即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墙打高后会影响他家的采光,要求原告不要再打,原告执意要打,被告就将原告刚砌的墙头推倒了,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已砌起来的墙头全部推倒,原告就随手拿了把铁锹扔过去,没扔着,被告用椽子戳过去,也没有戳着。原告用红砖扔过去,被告也用红砖扔原告,大概扔了5、6块左右,其中有一块扔着原告头上,原告当即流出血来。后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警平息了事态。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19天,入、出院诊断: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用药,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仁林的医药费中除苦碟子针(2,044.80元)外,其他医药费属合理医药费范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671.80元,(2)误工费3,077.20元;(3)护理费1,19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9,427.20元。纠纷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潘仁林、钱安兴笔录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病人费用分类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双方纠纷中被被告用砖头致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经批准擅自砌筑砖墙,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坚持打墙,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起因上原告负有过错;纠纷中,原告先用铁锹攻击对方,以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15%为宜;在双方互扔砖头过程中,被告扔过去的砖头致伤原告,其主观上显有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在纠纷中被原告用铁锹打伤手臂、手腕、胸部等多处,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743.30元,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钱安兴应赔偿原告潘仁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427.20元的85%计8,01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钱安兴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6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50元,该款被告已交纳,原告应支付被告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钱安兴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因建砖墙,上诉人才与其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但原审法院只确定其承担15%的责任明显不公。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仁林辩称:1、上诉人先违章建房,被上诉人在被逼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是互殴的主张不成立;3、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关系,故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比较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潘仁林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15%的比例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纠纷的起因,被上诉人方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确定由其承担15%应属正确,本院不再调整。二、原审法院未确定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事实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亦被潘仁林致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钱安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