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行与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行,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以下简称市××)为与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要武、戴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申请办理中国某业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贷××卡)。其详细填写了申请表,声明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并愿意遵守贷××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受理上述开卡申请,并于2007年6月26日为被告杨××正式开立卡号为××的贷××卡,该卡的记帐日为每月10日。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10月27日,被告杨××持该贷××卡分别消费、取现十一笔,合计透支本金某民币11565.6元。期间还款人民币2500元,用于偿还本金2307.7元及2007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滞纳金等。至今被告杨××尚欠本金某民币9257.9元及自2007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未偿还任何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即偿还欠款本金某民币9257.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10日为人民币3150.7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43.36元,自2008年4月7日起不再计收;超限费为人民币104.87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不再计收;取现费为人民币27元),合计人民币13083.92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当事人身份证明)、贷××卡章程、收费某准,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贷××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的事实。2、催收资料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本金、利息、费用余额的事实。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本金、利息、费用、还款明细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贷××卡(个人卡)申请表中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与《章程》相互印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持卡透支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对应收利息以及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的计算,对其中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的贷××卡,信用限额为10000元。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10月27日,被告杨××持该贷××卡分别消费、取现十一笔,期间还款2500元,合计透支本息人民币9544.44元。至2007年11月10日,产生利息12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根据金穗信用卡(贷××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欠款,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贷款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的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另按每月5%支付未付本息的滞纳金、超限费,并计入欠款本金,滚动计算欠款本息以及滞纳金、超限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至2009年3月10日产生利息3150.79元,滞纳金543.36元(自2008年4月7日起不再计收),超限费104.87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不再计收),取现费27元,合计透支人民币13083.92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穗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透支利率达日万分之五,本身含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章程》第十六条的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从文字上解释,滞纳金可以按月计算,但金额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即透支本金9544.44元×10%×5%为每月47.72元,从2007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现原告只主张543.36元,在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透支款项没有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超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欠款9544.44元及利息、滞纳金(滞纳金543.36元,2007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为123.58元,该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审 判 员 杨要武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晓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