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被告吴××。原告杨×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9月28日前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