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与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商初字第608号 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周云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允茂,经理。 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合肥水泥)与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水泥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瑞拓法定代表人张允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水泥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收尘品器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上述设备,合同总价款881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所提供的设备被告已投运多年,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陆续支付设备款共计678.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的设备款202.9万元及利息(以拖欠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算,应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77428.89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瑞拓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水泥(乙方)���被告山东瑞拓(甲方)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编号YN2009-12《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YN2009-18《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7月20日签订编号CLSB2010-09《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5月16日签订编号KSSB2011-04《工业品买卖合同》,具体情况如下表: 项目 合同 YN2009-12 《工业品买卖合同》 YN2009-18 《工业品买卖合同》 CLSB2010-09《工业品买卖合同》 KSSB2011-04《工业品买卖合同》 签订时间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标的、数量、金额及交货期 产品名称电除尘器,规格型号90㎡,重量210吨/台,数量1台,总价206万元,交货期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安装完毕。 产品名称煤粉袋式收尘器,规格型号FGM96-5M,重量20吨/台,数量1台,总价15.0万元,交货期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开始发货,10天内全部到现场。 产品名称电收尘,规格型号CDPK-E/150/4,单重量347吨,数量1台,总价302万元,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2010年10月15日开始交货,2010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晚到一天按合同总价的每天1%扣罚,直到余款扣除完毕。 产品名称电收尘,规格型号CDPK-E/140/4,单重量305吨,数量1台,总价358万元,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9月10日开始交货,80日内安装完毕,晚到一天按合同总价的每天1%扣罚,直到余款扣除完毕。 质量标准 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企业标准。 乙方严格按厂标记图纸制造,厂标不低于国标,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能够安全和稳定地运行,并且能够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保证值要求。 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 符合使用条件。质保期自产品正式投入使用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甲方十八个月内,以先到为准。 质保期为设备试运转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交货到甲方(以发运单签收日期为准)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 交(提)货方式、地点 由乙方运输到云南鹤庆北衙工业区甲方指定的工程现场,并安装调试。 由乙方运输到云南鹤庆北衙工业区甲方指定的工程现场。 由乙方运输,汽运到河北涉县崇利制钢有限公司链篦机-回转窑氧化球团矿工程施工现场。 由乙方运输,运输至喀什甲方链篦机-回转窑氧化球团矿工程施工现场。 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企业标准。 按照质量标准和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条款执行。 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 乙方负责安装和调试。 乙方免费指导安装和调试。 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和调试。 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 合同签订提供的设计资料齐全后预付款30%���提货前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再付60%,余10%质保金。 合同签订提供的设计资料齐全后预付款30%,开始安装时付30%,现场调试合格后再付20%,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后付10%,余10%质保金。 合同签订提供的设计资料齐全后预付款30%,开始安装时付20%,现场调试合格后再付30%,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后付10%,余10%质保金。 违约责任 由违约方承担。 对于经双方确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性能考核项目中未达到保证值的设备,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其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天内使之达到各项保证值。逾期如仍未能达到上述各项保证值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未达标设备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八。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1)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生效时间 本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起生效。 安装调试情况 2010年1月22日前安装完毕。 2010年2月6日前安装完毕。 2010年11月31日安装完毕。 2011年11月29日安装完毕。 履行情况 原告 涉案设备均已在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运行,质保期均已到期。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并交付给被告。 被告 涉案合同总价款881万,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承兑或电汇的方式付款678.1元,尚欠设备款202.9万元。 2015年8月3日,原告合肥水泥向被告山东瑞拓以邮件号码为104985110213的EMS快递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记载“合同总额为:881万元。我院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义务,截止发函之日贵公司尚欠我院设备款及质保金202.9万元。……现请贵公司在接函后7日内付清剩余货款,也可与我公司联系人联系还款事宜。”下方有原告合肥水泥公章,日期为2015年8月3日。EMS快递网站查询上述邮件投递结果:“邮件于2015年8月4日,投递签收,签收人: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肥水泥提交的YN2009-12《工业品买卖合同》、YN2009-18《工业品买卖合同》、CLSB2010-09《工业品买卖合同》、KSSB2011-04《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概况及付款明细表一宗,增值税发票一宗,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快递单及网上打印的被告签收表,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水泥与被告山东瑞拓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YN2009-12《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12月28日YN2009-18签订的编号《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CLSB2010-09《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5月16日KSSB2011-04签订的编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各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合肥水泥在合同约定付款结点前开具的发票和被告山东瑞拓的付款进度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确认,原告合肥水泥依合同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涉案合同的质保期亦均已到期,被告山东瑞拓未依约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合肥水泥要求被告山东瑞拓支付设备款20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合肥水泥主张被告山东瑞拓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最后一份合同即2011年5月16合同质保期到期时间)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瑞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设备款202.9万元。 二、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设备款20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1元,由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霄慧 人民陪审员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孙红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