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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魏××。被告:陈×。被告:张×。原告魏××与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和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至今已逾期22个月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张×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8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张×答辩称:原告和其女婿于春节过后拿了借条来医院找我,并不是让我还款,而是打听一下陈×的下落,这笔钱是当时陈×瞒着我借的。我和陈×的婚姻非常不幸,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而早已分居,经济亦早已分开。我和陈×离婚以后,我就一个人带着儿子,经济已经很困难,根本无力还款。同时陈×向原告借来的钞票,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故与本人无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原告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陈×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1份(证据一组),证明:本案张×与陈×于2008年1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家庭主要财产(即坐落于魏塘镇证大东方名嘉9幢1梯202室房屋和宝莱浙f×××××轿车一辆,及陈×名下存款)归陈×所有,离婚后家庭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陈×享有和承担;同时本案借款未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本案的债务应为陈×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2、陈×父母亲的证明1份,证明:2005年春节后,因陈×有外遇,陈×与张×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分居;并且陈×经常参与赌博,陈×所欠债务与张×无关。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张×认为是陈×个人债务,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父母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仅陈×父母一份间接证明,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缺乏事实客观真实性,异议成立。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借款,因其女儿和女婿手头一时无款,即其女儿和女婿走到家中向原告借款,然后原告从银行提取50000元交给了其女儿唐靓,事后唐靓在大地保险公司交给了被告陈×,陈×在唐靓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条载明:本人向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8月11日归回;借款人:陈×,2007年7月11日。事后被告陈×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经理,1994年5月陈×与张×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8年1月16日陈×与张×在嘉善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魏××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本案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8月12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率);如果被告陈×、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