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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拱民一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永前与徐平良、杭州明珠大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1559号原告程永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科。被告徐平良。被告杭州明珠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叶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振丰。原告程永前诉被告徐平良、被告杭州明珠大厦(以下简称明珠大厦)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程永前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程永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科、被告徐平良、被告明珠大厦委托代理人阮振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人民陪审员胡亦安和人民陪审员宣乐民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科、被告徐平良、被告明珠大厦委托代理人阮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前诉称,2007年11月10日晚,原告与朋友一起去杭州明珠大酒店KTV娱乐城唱歌,9点左右,原告因接电话从A08包厢出来走到A07包厢门口,不慎踩到一个人的脚,此人即踢了原告,并相互殴打。原告的朋友想平息此事,便又去A08包厢。此时有人在A08包厢不让原告一行人进去,门口的三人中有一人用茶杯砸原告的头,被告徐平良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原告的下腹。原告的朋友立即报警,并和叫来的明珠KTV保安把原告送到拱墅区第二医院,因伤势严重,后转到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徐平良因故意伤害罪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现在服刑。事发当时,明珠大厦的保安亲眼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但没有出面制止犯罪行为,被告徐平良刺伤原告后,携带凶器和物品轻松离开。其保安没有帮助抓获被告徐平良,对行凶行为不管不问,纵容了事件的发生,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刑事犯罪行为疏于防范,在此事件中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要求被告徐平良对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珠大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74.86元,因住院45天和休息120天产生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住宿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7404.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3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74404.86元。被告徐平良辩称,我当时赔偿的钱不是33000元,而是38000元,事发时我没看到保安在现场,材料前后不相符,我不知道我是第几被告,对要求我赔偿没什么意见,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明珠大厦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前进行阻止,事后尽快报警,且也阻止事态进一步发展,将程永前推回A08包厢,不让其到A07包厢去,但原告程永前还是冲过去,使事态变得严重。对于徐平良说得保安不在现场是错的,当时我方工作人中是阻止程永前到A07包厢去的,只是工作人员不是保安服,而是统一着西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0274.86元;2、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二次住院的经过;3、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住院45天,休息120天;4、领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3080元;5、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收入水平,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月收入10000元;6、调查笔录1份,由原告向原告本人询问事情发生经过记录,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7、江智慧、徐贻水出具的证明,证明明珠大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8、(2008)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平良故意伤害罪及明珠大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徐平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3、4、5,表示不清楚和不知道;对证据6和7有异议,认为事情经过应该是和判决书差不多。被告明珠大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有重复计算,实际只休息77天,从事发时起到2008年1月27日,他的误工时间也应到2008年1月27日止;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有一部分是重叠,且计算过高,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是1000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及劳务合同;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必须出庭质证,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明珠大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徐平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明珠大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要求出示(2008)刑初字第123号预审卷宗里的对周红霞的询问笔录、对王国强的询问笔录、对徐宏龙的询问笔录、对程永前的询问笔录,证明程永前被刺伤前,我方是尽到了安全责任义务,且制止事态的发展。2、我方到大关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证明明珠大厦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前进行劝说阻止,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被告明珠大厦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周红霞、王国强的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明珠大厦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2的影像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里面拉的人是明珠大厦的工作人员。被告徐平良被告明珠大厦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是其包厢外面,当时人在包厢内,对包厢外的情况不清楚。另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7月2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调查原告程永前在该院住院期间治疗梅毒的费用为5965.52元。对此,原告认为用药数量不符,有异议;两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休息证明重复计算,第一次休息与第二次住院有重叠,本院采纳被告明珠大厦的意见;对证据8的刑事判决书,是对被告徐平良的犯罪事实认定,而明珠大厦不是当事人,没有必要对明珠大厦是否阻止或尽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论述,本院采纳被告明珠大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劳务分包合同,仅是一次劳务,且不能证明是否赢利或亏损,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相佐证,故对其建筑业的工作性质采信,而对其月收入10000元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被告有异议,但其证明护理费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仅是原告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7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仅是证明保安没有阻止,没有证明其他工作人员没有阻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明珠大厦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工作人员,但公安机关在对其询问时,均表示在明珠大厦KTV上班,即使是临时工,也是其工作人员,原告无证据能证明阻止人员非被告工作人员,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录像资料与公安机关的一致,原告认为拉的人非被告工作人员,而被告指出统一着西装的是其工作人员,本院结合视频资料,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晚,原告程永前与被告徐平良及其朋友付江在杭州明珠大厦KTV二楼的包厢外发生争执,被告明珠大厦的工作人员服务员曾进行劝阻,但双方仍然不听劝阻,被告徐平良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程永前的腹部捅伤。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程永前的损伤已构成重任。被告徐平良被抓获归案后,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徐平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先送往杭州市拱墅区第二人民医院,因伤重转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腹壁刀刺贯通伤,小肠破裂和急性局限性腹膜炎,于2007年12月3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程永前因腹痛于2007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肠修补术后粘连性肠梗阻和梅毒,于2007年12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建议合理饮食、宜少食多餐,循序渐进,进食高营养易消化食物。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0274.8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徐平良自述垫付38000元给原告,原告认可收到30000元;被告明珠大厦陈述垫付5000余元,原告认可收到3000元。原告程永前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曾口头表示要做伤残鉴定,但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7日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原告逾其后仍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作放弃鉴定处理。另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和需医生区分治疗梅毒和受伤部分的费用,但原告拒不提供治疗梅毒费用,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依职权向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调查,医院确认原告程永前在该院住院期间治疗梅毒的费用为5965.52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平良犯故意伤害罪,对原告程永前的身体造成重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明珠大厦作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虽然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程永前、被告徐平良,以及对随同人员出面劝阻,尽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在最大合理限度范围内行使安全保障义务,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提出被告明珠大厦未能制止刑事犯罪,帮助抓获被告徐平良,不是其必须的义务。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30274.86元中,其中有治疗梅毒的费用5965.52元,与身体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8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在合理范围内,但应扣除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471.30元。交通住宿费无凭据,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程永前在浙江省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在一一七医院住院21天,休息至2008年1月27日止,实际误工为78天,按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公布的建筑业年收入计算,应为23173元/年÷365天×78天=4952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未医嘱加强营养,但建议进食高营养易消化食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徐平良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刑,对其已有精神抚慰功能,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合计35420.04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3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420.04元。被告明珠大厦应未最大限度尽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平良赔偿原告程永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计2420.04元。二、被告杭州明珠大厦对被告徐平良不能履行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永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程永前600元,被告徐平良负担44元,被告明珠大厦对徐平良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支使付金钱的履行期限均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