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黄甲、赵甲、陈甲、黄乙、葛××、与黄甲、赵甲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告黄甲、赵甲、陈甲、黄乙、葛××,黄甲,赵甲,陈甲,黄乙,葛××,黄丙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赵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屠××。被告:黄乙。被告:葛××。被告:黄丙。原告徐×为与被告黄甲、赵甲、陈甲、黄乙、葛××、黄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被告赵甲、黄乙、葛××、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6年1月,黄甲和黄方启某某告声称浙江鑫隆贸易有限公司将购进钢板拉桥横切总合性自动化生产流水线,并投入大自然钢业集团进行钢板深加工,前景非常看好,回报率极高;还称鑫隆某司注册资本高达1100万元,黄甲为鑫隆某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因业务发展需要增资,想邀请原告出资100万元以股东身份加入鑫隆某司。经实地查看正在建设的自动化生产流水线,原告同意了黄甲和黄丁的请求,并通过其妻弟媳陈某等人的账号,陆续向某某公司汇入100万元,作为出资款。但鑫隆某司在收到原告投入的100万元以后,却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出资证明文件,更未向原告通报鑫隆某司的任何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鑫隆某司出具出资证明、告知运营及财务状况,并希望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某,但鑫隆某司或以种种理由推托或不予理睬。直到2008年2月18日,鑫隆某司经办人之一黄方启某某告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确认原告曾某某隆某司出资100万元,该份出资证明书上有黄甲、陈甲、葛××签字,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地,也没有怀疑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2008年底,原告意外获悉鑫隆某司早已注销。后经调查:1、鑫隆某司于2005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7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甲,股东为黄甲(出资252万元)、黄乙(出资224万元)、赵甲(出资84万元)、葛××(出资70万元)、陈甲(出资70万元);2、2006年,黄甲、赵甲以退股为名将其在鑫隆某司的出资抽走;3、2006年8月25日,鑫隆某司进行股东及股东权变更登记,变更为葛××(出资168万元)、黄乙(出资168万元)、黄丙(出资168万元)、陈甲(出资196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甲;4、2007年9月7日,鑫隆某司被葛××、黄乙、黄丙、陈甲注销,但未依法进行清算。后葛××曾透露其并不知晓原告向某某公司出资一事。至此,原告意识到自己始终不是鑫隆某司的股东,连公司注销也都不知道。现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0万元及自2006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二计算的利息。原告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陈某开设在农某某行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当庭补充提供黄戊开设在工商银行的零售类活期存折明细帐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向某某公司出资100万元的义务,其中黄戊在2006年2月22日16.75万元,陈某在2006年2月11日2.2万元、2月12日4.99万元、2月15日9.8万元、3月10日30万元、3月21日20万元、3月22日5万元、3月25日6.005万元、3月27日9万元,共9笔计103.745万元。3、2008年2月18日出资证明书,以证明鑫隆某司已收到原告出资款;鑫隆某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了虚假的出资证明。4、鑫隆某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黄甲、赵甲抽逃出资;鑫隆某司未清算已被葛××、黄乙、黄丙、陈甲注销;原告徐×一直没有享有股东权某。5、原告徐×还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鑫隆某司工商登记档案,其中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证明原告一直没有股东权某;鑫隆某司注销时,债权债务未清算;公告情况不明确,乐某日报的注销清算公告不适合,未通知原告;鑫隆某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证人陈某出庭陈述称:徐×是自己丈夫的姐夫,9559980330168884816农某某行卡是自己的,但很少用。2006年2、3月间,徐×把钱某到这张银行卡上,总共有80多万元,然后由自己根据徐×提供的帐号到农某某行转入鑫隆某司,办理了三次以上,总的有80多万元,大概是北白象农行20万元、15万元、30-40万元,具体记不起了,存根也没有保留。被告黄甲答辩称:一、2006年1月,自己不认识原告,没有邀请原告出资。二、原告没有向原鑫隆某司汇款100万元,原鑫隆某司也没有收到原告100万元汇款。三、出资证明书系自己在退出原鑫隆某司之后,在经手人黄丁的恳求下签字,依法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原鑫隆某司收到原告100万元出资款的依据。原鑫隆某司股东于2006年度决定在大自然钢厂内投资一条横切流水线项目,该项目由黄大连、黄甲、陈甲、葛××、黄丙五大股东共同出资,各自暂投100万元,今后按比例再投。其中黄丙的投资由其父亲黄丁实际经手办理。此后,黄甲于2006年8月25日退出原鑫隆某司,辞去法人职务,不再参与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务。直至2008年2月18日,黄戊、黄丁告诉黄甲,当初黄丙资金不足,黄丁与黄戊(系原告岳父)协商,由黄戊协助出资,搭在黄丙的名下,但黄戊并不享有股东权(即搭暗股)。然而,原告在2008年春节期间和黄戊吵闹不休,质问黄戊其资金去向。故二人恳求黄甲在已准备好的出资证明书上签字,重新证明原告搭股在黄丙名下100万元,如果黄甲不签字,则黄戊和原告翁婿之间会产生家某矛盾。黄甲对黄戊、黄丁所述不知真假,且自己早已退出原鑫隆某司,两难之下,考虑到与黄戊的亲戚关系,为其家某和气而签字,但原告是否有向原鑫隆某司出资,并不知情。四、即使原告有向原鑫隆某司汇款,也不是原告成甲鑫隆某司的出资,而是搭在黄丙名下,对原鑫隆某司五大股东投资的一个项目的出资,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也只承认系黄丙名义的出资,只需向黄丙出具出资证明,而不应向原告出具所谓的出资证明。故原告如有出资,乃其与黄丙、黄丁父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鑫隆某司无关,更与黄甲无关。五、黄甲于2006年8月25日退出原鑫隆某司,依法不应对转让后的一切事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张黄甲抽逃出资,无法成立。六、出资证明书中已注明“原浙江鑫隆贸易有限公司由五大股东…”。这充分说明,原告主观上已经明某某鑫隆某司已注销以及其搭暗股,并非鑫隆某司股东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对黄甲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口头答辩称:1、原鑫隆某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投资款。2、出资证明书只是内部文件,是为便于黄丁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用的,对外不具法律效力。对内也只是证明原公司股东同意原告入股公司以及入股份额,不能证明已经收到原告的出资。3、被告以及鑫隆某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甲、黄乙、葛××、黄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甲、黄乙、葛××、黄丙缺席,视为对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甲对原告徐×提供的身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陈某银行卡的8笔款项不知道有无汇到原鑫隆某司帐户,事实上原告没有向原鑫隆某司汇款100万元,而且,陈乙的帐户不是原告的。出资证明是自己签名,内容不属实,也不是自己写的,股东的出资也不是220万元。黄戊开设在工商银行的零售类活期存折明细帐复印件系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工商登记的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黄甲抽逃出资。证人陈某是原告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原告将款项转到证人帐户再由证人汇到原鑫隆某司的证言内容不符合逻辑,证人自己对在乐某农行的30万元没有印象,证人称是转帐,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确是现金支付。被告陈甲代理人同意黄甲的质证意见。原告徐×还申请法院调取2006年2月至5月间原鑫隆某司开设在中信实业银行温某某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工商银行××北白象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方信息,本院调取了原鑫隆某司开设在上述三家银行的账户及交易明细,因相关交易明细记录为“现金”导致交易对方信息无法取得。这组证据原告未在庭审中举证,故本院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黄甲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原鑫隆某司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申请调取黄戊开设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及明细记录,因黄戊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而未予调查。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身份证据予以认定。工商登记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黄戊的工商银行的零售类活期存折明细帐复印件系当庭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做认定。陈某的当庭证言与其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以及原鑫隆某司的银行帐户记录不符合,不予采信。陈某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虽然真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属于原告出资,本院也依法进行了调查,仍不能印证上述证据。出资证明书不是原鑫隆某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书,在形式上也不符合个人出具证明的要求,且与原告提供的陈乙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以及法院调取的原鑫隆某司银行帐户明细不相符,故不能直接作为原告出资的证据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22日,黄甲、黄乙、赵甲、葛××、陈甲注册成立浙江鑫隆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甲。2006年8月23日,经股东会议同意,黄甲、赵甲退股,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为葛××、黄乙、黄丙、陈甲,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甲,同年8月2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07年7月13日,公司股东陈甲、葛××、黄乙、黄丙决定解散,成乙算组,2007年9月5日,向乐某市工商局申请注销,提交清算报告称:截止2007年9月13日止,企业共有总资产700万元,净资产700万元,企业无债务,如有遗留债务问题由原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企业剩余财产700万元按股东所占企业股权比例进行分配,2007年9月7日,乐某市工商局核准注销。2008年2月18日,被告黄丙父亲黄方启某某告出具了一份打印的出资证明书,内容为:原浙江鑫隆贸易有限公司由五大股东组成,共同出资1100万元。主要从事经营贸易及钢板深加工业务。经股东们多次协商一致,购买一条钢板拉桥横切总合性自动化生产流水线,加入大自然钢板厂内进行钢板深加工。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黄大连220万元、黄甲200万元、陈甲220万元、葛××220万元、黄丙和徐×220万元(其中徐×出资100万元)。购买生产流水线设备资金费用预计750万元,等设备调式投产顺利后按实际资金计算为准。黄丁在落款的经手人栏签名,黄甲、陈甲、葛××在证明人栏签名。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浙江鑫隆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北白象支行的账户在2006年2月22日有17万元的现金入帐记录;中国农某某行柳市支行的账户在2006年3月10日、3月21日分别有30万元和20万元的现金进帐记录。没有原告或陈某、黄戊个人向该公司的转帐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浙江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为五大股东,这五大股东并不包括原告,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原浙江鑫隆贸易有限公司有直接投资,更无法证明其具体的投资金额,即使原告与其中某一股东有约定,通过该股东并以该股东的名义在公司有过投资,也是原告与该股东两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只与股东存在权某、义务关系,原告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原浙江鑫隆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原告要结算,也应当与具体的同意其挂名的股东就其有无投资以及盈亏情况自行结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原浙江鑫隆贸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返还,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6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