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李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陶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前身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几何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几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绍兴县漓渚镇生产车间6021平方的土建建筑安装工程(不包括塘渣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05年1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定价320万元(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0元计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为:发包人和设计院确认的设计变更及发包人确定的工程量增减,发生的增减费用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地基础完工付30%,车间立柱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20%,竣工可使用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余款在完工后13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6年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同时认定,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2月20日出具《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各一份,内容分别为:“车间地面砼由原厚度10CM增加为20CM(附房厚度不变)”、“车间4(C)轴上:(①-)增加五斗一盖空斗墙一堵,高度2.74M,抹灰与涂料做法均同原设计。”2005年2月20日,双方对原告施工完成的电缆沟、污水总沟、污水支沟、污清双沟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结果为:电缆沟(兼雨水沟)238.8M,污水总沟(A轴)126M,污水支沟(C、D轴间)134M,污、清双沟(D轴)120M,以上数据记录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上,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除上述地沟外,被告还增加污水池工程,并提供污水池平面图一份,要求原告按图施工。为确定上述工程造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明业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鉴定结论为:1、地沟及联系单的鉴定造价为301,234元;2、污水池的鉴定造价为41,030元,以上两项造价按全部19%费率未下浮计算。另,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高配房、污水计量标间、污水池(一)、围墙、窨井一个等合同外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是3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二份、地沟施工图一份、污水池施工平面图一份、明业公司出具的(2009)浙明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原告恒盈公司提供宏业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宏业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顺风速递详情单一份、被告几何公司提供浙江省绍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5份、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票申请书(存根)8份、2005年12月15日由金纪法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具体付款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的结算方式。所谓固定价,指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在合同履行中,工程量增加亦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合同23.3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发包人和设计院确认的设计变更及发包人确定的工程量增减,发生的增减费用按实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地沟施工图、污水池平面图均可证实本案工程量确实发生了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增加,具体增加的工程价款应以该院委托明业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所审定的造价为准,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合同总价320万元加上增加的工程价款342,264元合计3,542,2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万元,实际尚应支付542,264元,原告主张另有增加的高配房、污水计量表间等5个工程亦应计算在内,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原告施工完成,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合同内工程除有两处设计变更外,另有4处地方实际施工与设计不一致,工程量作了减少,并申请对减少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因被告不能提交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重新作了约定,而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之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准许,该院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作调整,仍应认定为3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于2006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余款自竣工后13个月付清,故被告应于2007年2月1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其逾期不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07年3月1起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42,264元,并偿付该款自200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39元,由原告负担10,067元,由被告负担11,672元;鉴定费8,905元由原告负担5,265元,被告负担3,640元。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车间内外与合同内外的关系,上诉人施工了合同外车间外的围墙、污水池(一)、污水计量表间、高配房,虽然上诉人无对应的变更联系单,但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的主张。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认为:1、原审法院未混淆了车间内外与合同内外的关系,原审判决未支持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列明的项目正确;2、上诉人的其余四方面理由均系其主观臆断,缺乏证据印证,亦不符合生活客观规律。综上,要求法庭驳回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增加工程价款为342264元无事实依所据;2、未将金纪法领取的30万元计入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错误;3、原审法院对减少的工程量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不公;4、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针对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对增加的工程款34万余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金纪法领取的30万元实际由宏业公司收取,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关;3、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部分工程量应当增加没有事实依据;4、逾期利息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42264元的事实。该焦点问题主要是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结算工程款约定的理解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的结算方式。而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地沟施工图、污水池平面图均可证实本案工程量确实发生了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增加,同时根据明业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42,264元,应属正确。上诉人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提出该部分工程属合同内工程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2、金纪法领取的3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对该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尽地分析说明,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仍提出该款系其已支付给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再赘述,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可另行向其他权利相对人主张权利。3、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车间外围墙、污水池(一)、污水计量表间、高配房等工程价款是否应予支付。对该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亦已作详尽地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说明,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上述工程由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理由成立,应予照准。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在本案中不再审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实际建造上述合同外工程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亦提交建筑工程预算书,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作为有效证据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9元,由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各负担836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