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文根、李文根为与被告沈培兴、王忠苗、王永茂、潘纪龙民与沈培兴、王忠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根,李文根为与被告沈培兴、王忠苗、王永茂、潘纪龙民,沈培兴,王忠苗,王永茂,潘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911号原告:李文根,市百官街道文化新村北区23幢501室。身份代码:330622195106210031。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培兴,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曹娥街道舜耕新村西区1幢306室。身份代码:330622196811150016。被告:王忠苗,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曹娥街道舜耕新村西区1幢306室。330622197009270066。被告:王永茂,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江公寓1幢3单元102室,现住上虞市丰惠工业园区上虞市意豪钢结构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身份代码:330121195112180031。被告:潘纪龙,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社区人民中路148弄4幢403室。身份代码:33062219510719001x。原告李文根为与被告沈培兴、王忠苗、王永茂、潘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根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王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培兴、王忠苗、潘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培兴、王忠苗系夫妻。2008年10月8日被告沈培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相关内容,该借款由被告王永茂、潘纪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4月18日,原告李文根因家庭需要要求被告沈培兴于2009年5月10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沈培兴一再承诺归还,又一再违约,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44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17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7900元,合计562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培兴、王忠苗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44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8月17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7900元,合计562150元;2、判令被告沈培兴、王忠苗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永茂、潘纪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10月8日由被告沈培兴、王永茂、潘纪龙与原告签订,证明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款项的履行及保证人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原告发给被告沈培兴(由潘纪龙转交)的函一份,证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沈培兴在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0000元,但被告沈培兴未归还。3、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500000元是王永茂向原告借的,后双方约定王永茂归还原告时将500000元款项直接汇给被告沈培兴的事实。4、被告沈培兴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沈培兴对500000元借款本息承诺归还,但至今未兑现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证明2009年7月8日,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沈培兴、王永茂、潘纪龙发出律师函,要求在2009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培兴、王忠苗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7900元。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永茂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沈培兴、王忠苗、潘纪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永茂在庭审中辩称:我虽是担保人,但我也是受骗人和受害人,因当初沈培兴讲该借款是用于基建,我才担保的,可沈培兴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基建,借款用途发生了变化,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现沈培兴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将债务往担保人身上推;在沈培兴向原告借款时,潘纪龙夸大了沈培兴的实际资产,我相信潘纪龙才担保签字的。被告王永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培兴、王忠苗、潘纪龙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被告王永茂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和被告王永茂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培兴、王永茂、潘纪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沈培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债权人如因家庭需要用款,提出要归还本金,可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但需提前15天告之债务人,债务人应无条件同意,并在15天内归还本金并结清应付利息;债权人应于2008年10月7日至10日,将款项汇入债务人银行帐户内(由原债务人王永茂转汇给沈培兴帐户内);该借款由被告王永茂、潘纪龙提供担保。合同还就债务人还款付息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将其应归还给原告的500000元款项汇给被告沈培兴。2009年4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沈培兴,要求其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因家庭需要用款)规定,在2009年5月10日前还清500000元借款,并结清应付利息。被告沈培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09年5月24日,被告沈培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09年6月8日前三个月利息付清,2009年8月8日前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2009年7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沈培兴、王永茂、潘纪龙,希望沈培兴、王永茂、潘纪龙在2009年8月8日归还借款,逾期未偿还、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的,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保护。期限届满后,被告沈培兴、王忠苗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王永茂、潘纪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沈培兴、王忠苗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沈培兴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已向原告支付至2009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8年10月10日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为6.9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以500000元为本,从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沈培兴、王忠苗尚欠原告利息49665元(500000×6.93%×4.3÷12×4)。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就借款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沈培兴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沈培兴、王忠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与被告王永茂、潘纪龙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已确立。虽借款合同中对被告王永茂、潘纪龙的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王永茂、潘纪龙应对被告沈培兴、王忠苗未履行的主债务、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沈培兴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王永茂、潘纪龙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有过错。被告沈培兴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沈培兴、王忠苗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有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培兴、王忠苗归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永茂、潘纪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沈培兴、王忠苗从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8月17日间未支付的利息只主张支付4425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依据,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茂提出的其系受骗人和受害人,因当初沈培兴讲该借款是用于基建工地,但实际上未用于基建;现沈培兴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在借款时,潘纪龙夸大了沈培兴的实际资产。为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首先,被告王永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其次,借款用途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假如沈培兴有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行为,潘纪龙有夸大沈培兴资产的言语,也不构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永茂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培兴、王忠苗、潘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培兴、王忠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44250元,共计544250元;二、被告沈培兴应、王忠苗应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93%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永茂、潘纪龙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2元,减半后收取471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231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沈培兴、王忠苗负担8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