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调娟与孟明良、张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调娟,孟明良,张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孟调娟,越城区城南横桥村凤凰山39号。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明良,越城区城南凤凰村新村31号。委托代理人:钱阿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凤凰村新村31号,系被告孟明良之母。被告:张雅珍,市越城区城南凤凰村新村31号。原告孟调娟与被告孟明良、张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孟明良委托代理人钱阿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雅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孟明良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后又于2009年1-5月因治病需要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被告孟明良因房屋装修、买家电以及治病等原因分别向冯宝福、王张龙、王金祥、王永祥、王阿贤合计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上述债权人于2009年8月经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孟明良后将各自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至此被告孟明良累计结欠原告人民币3400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被告孟明良辩称,借款行为及金额均属实,但该款项主要是用于其治病及房屋装修等,现因其身患重病,故需多次借款,以支付医疗费。被告张雅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孟明良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治病及房屋装修的事实。证据2、借条7份、债权转让通知7份,要求证明被告孟明良合计向王张龙等原债权人借款250000元,用于治病,王张龙等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孟明良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孟明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3被告孟明良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孟明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1日、2009年1月25日、5月10日,被告孟明良分别以房屋装修、治病为由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3日,被告孟明良分别以治病及房屋装修为由向冯宝福、王张龙、王金祥、王永祥、王阿贤等合计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上述债权人于2009年8月17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次日经被告孟明良签字确认已收悉各转让通知,至此被告孟明良累计结欠原告人民币340000元。另认定,被告孟明良、张雅珍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案外人冯宝福等与被告孟明良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以及案外人冯宝福等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被告孟明良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有转让各方及被告孟明良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案外人冯宝福等向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故上述债权转让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孟明良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明良对外所负债务,举债目的系用于治病、房屋装修等日常生活需要,且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雅珍共同归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雅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明良、张雅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孟调娟人民币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7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