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与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491号原告刘××。被告陆××。原告刘××为与被告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制作铁门,被告欠原告酬金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仅付2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酬金4000元,并赔偿损失2750元(庭审中减为赔偿利息损失504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7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酬金60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被告酬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酬金4000元,承担逾期支付酬金的利息损失5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酬金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4元,合计45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