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知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王志兴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王志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254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斯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琳琦。被告王志兴。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兴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戚雯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