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通过叶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韦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萧山区湘湖人家小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净重0.86克,检出海洛因)卖给刘某、叶某。后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净重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刘某、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彩兴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