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安宗与江南春、吴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安宗,江南春,吴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潘安宗,农民,住松阳县竹源乡小竹溪村145号。委托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玉泉一区*幢*号。被告:江南春,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白露岭5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桂林下路141号5栋501室。被告:吴建萍,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潘安宗为与被告江南春、吴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春、吴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安宗起诉称:2007年8月5日,两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至2007年12月4日止,被告江南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数次追款,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不还。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诉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江南春、吴建萍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5日被告江南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松阳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江南春向原告潘安宗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12月4日止的事实、两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南春向原告潘安宗借款,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江南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南春在与被告吴建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南春、吴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安宗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江南春、吴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