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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与朱××、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朱××,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被告:彭××。原告曹××为与被告朱××、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开厂资金周转困难第一被告在2007年9月29日、2008年6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23200元、15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3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彭××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382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朱××、彭××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离婚。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朱××、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开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朱××在2007年9月29日、2008年6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23200元、15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被告朱××与被告彭××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没一搭予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彭××与被告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借款3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朱××、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晓伟审判员  杨海伦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