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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提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与义乌市××汽车钢圈有限公、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钢圈有限公,金甲,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义乌市××汽车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秋××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苏××。委托代理人:韩××。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委托代理人:李××。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甲。金甲诉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义乌市××汽车钢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泰盛××不服,提起上诉,但其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裁定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泰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8月份,保兴××向金甲借款1000万元,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甲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整),利息按2.5%计算。保兴××在借款单位栏签字盖章并有保兴××法定代表人叶甲签名。泰盛××在担保栏签字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朱××签名2007年11月7日,金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保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75万元利息(已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2007年11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保兴××承担本案诉讼费某;三、泰盛××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诉讼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盛××答辩称:泰盛××对金甲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借款有异议。在签署借条的时候其没有看到金甲把1000万元交付给保兴××。从起诉状内容无法判断已交付给保兴××1000万元,所以金甲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1000万元的证据。如果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是未生效,对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自然没必要履行。故请求驳回金甲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兴××借款1000万元之事实清楚,其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泰盛××在担保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公乙,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泰盛××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甲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泰盛××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保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甲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7年12月20日判决:一、保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泰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300元,由保兴××、泰盛××负担。再审申请人泰盛××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000万元,但金甲实际支付给叶甲只有943.5万元,金甲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另外还向叶甲支付过借款56.5万元。故原判认定泰盛××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保兴××没有收到借款资金,943.5万元均被叶甲用于支付其个人其他借款的高额利息以及其潜逃在外的生活费某。三、本案借款系叶甲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组成部分,不是原判认定的一般民事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再审被申请人金甲答辩称:一、金甲与保兴××、泰盛××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有效正确。二、金甲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本借款又有担保方,保兴××所借款项的用途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没有用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活动。故本案的借款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泰盛××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泰盛××提交六份证据:1.义乌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18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某某兴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一案的函告》;2.通讯名单;3.义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本案不是经济纠纷,而是刑事案件,罪名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4.保兴××现金日记帐;5.保兴××农行城南分理处存款日记帐;6.保兴××商业银行稠城支行的存款日记帐。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保兴××没有收到金甲的借款,本案10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成立。金甲提交四份证据:1.金华乙银行稠城支行账户清单;2.农某某行针织市场分行账户清单。上述二份证据证明金甲于2007年8月3日将500万元借款汇入保兴××账户,8月8日将895万元款项以保证金的方式出帐;2007年8月13日金甲将443.5万元借款汇入叶甲账户,叶甲以转账方式取款。上述借款均用于合的生产法经活动。3.工商基本信息。证明金甲的义乌市三骏饰品有限公甲与保兴××的住所地均在上溪镇,金甲与叶甲是熟悉的朋友关系,经常联系。4.企业信息,证明保兴××法定代表人叶甲及股东叶乙在高安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甲有51%股份,保兴××在2007年借款时称借款用于房地产等项目的开发。金甲对泰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新证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函件中未提及金甲,也未涉及担保人是泰盛××的借款方式。证据2产生的时间不能确定是再审之后,且出处不详,不属于新证据。通讯名单非常简单,可自行制作。证据3属于新证据,但不能确定叶甲向金甲的1000万元借款属于犯罪的范某。证据4-6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保兴××未收到1000万元借款。泰盛××对金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不是再审新证据,账户清单上银行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不是再审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泰盛××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叶甲向金甲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事实,即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涉嫌经济犯罪,不予采纳;证据2出处不明,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3能证明本案借款已被公安某某认定为叶甲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范某,且金甲也同意其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6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均来源于保兴××,金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纳。金甲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账户清单未加盖银行公乙,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至于金甲与叶甲是否为朋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某:金甲分别于2007年8月2日和10日向某某农某某行义乌某某支某某请本票2份,款项数额分别为500万元和443.5万元,收款人均为叶甲。2007年8月13日,保兴××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金甲交付的款项56.5万元。本院再审查某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的数额是多少;本案的借款人是叶甲还是保兴××;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某某处理。一、关于借款数额。金甲一审中提交的由中国农某某行义乌某某支行出具的2份本票,载明的款项数额分别为500万元和443.5万元。泰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保兴××的收款凭证,载明金甲交付给保兴××的款项为56.5万元。结合2007年8月10日保兴××出具给金甲的借条,可以证明金甲出借给保兴××的资金为1000万元。二、关于借款人。叶甲系保兴××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保兴××。金甲按照保兴××法定代表人叶甲的指定,将借款汇入其账户,并不存在过错。而且叶甲以保兴××的名义向金甲出具了借条。因此,泰盛××认为本票的收款人为叶甲,故本案的借款人为叶甲,而非保兴××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从义乌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内容看,本案金甲出借给保兴××的款项已被列入叶甲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范围。但本案借款发生在金甲与保兴××之间,不是金甲与叶甲之间,而保兴××并未涉嫌犯罪。因此,本案借款关系并未涉嫌经济犯罪。综上,再审申请人泰盛××相应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