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陆××为与被告王×、王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与王×、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王×,王甲,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被告:王甲。被告:张××。原告陆××为与被告王×、王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甲、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愿付违约金30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并由被告王甲、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却未归还分文,被告王甲、张××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以及实现债权律师费4900元;被告王甲、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王甲、张××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陆××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陆××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4日,如到期不还,愿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实现律师费用等。被告王甲、张××自愿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二、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三、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用4900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化要求。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陆××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4日,如到期不还清,愿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实现律师费用等。被告王甲、张××为被告陆××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甲、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陆××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代理费用4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甲、张××自愿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陆××违约金30000元及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4900元;二、被告王甲、张××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诉讼费279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