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春泉与陈英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泉,陈英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张春泉,退休职工,柯城区巨化昌苑村49幢204室。委托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那(曾用名陈英娜),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廿里镇文塘村**号。原告张春泉与被告陈英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泉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泉诉称,2004年11月20日,被告陈英那由于经营烟店的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英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张春泉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录音笔录、光盘各一份,证明借条上的张师傅系原告张春泉的事实;4、工商登记一份,证明陈英那即是陈英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英那到原告张春泉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英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泉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英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