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炳炎与朱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炳炎,朱宝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范炳炎,051119450606761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河社区木行村48号。被告:朱宝新,公民身份证号码××05111960030770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娄村小兜26号。原告范炳炎与被告朱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炳炎起诉称:2004年起,被告朱宝新因做建筑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平板瓦102800张,脊瓦1400张,合计货款140668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3000元,尚欠原告27668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支付2000元,余款2566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668元;2、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范炳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由被告朱宝新于2008年2月16日签字确认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668元的事实。被告朱宝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起,被告朱宝新多次向原告范炳炎购买平板瓦、脊瓦。2008年2月16日,双方经对帐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5668元,被告于当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炳炎货款25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朱宝新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范炳炎预缴,故限朱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范炳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