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姚从政、杭州创基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姚从政,杭州创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顾立辉。委托代理人:朱黎、王海龙。被告:姚从政。被告:杭州创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从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姚从政、杭州创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从政、创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姚从政签订合同编号为个额借字第10701200780383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姚从政提供人民币26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创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创基公司以本市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11层A、B、C座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姚从政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2007年7月27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本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制作杭房他字第07265849号、第07265850号、第07265851号房屋他项权证。根据被告姚从政的申请,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姚从政发放贷款2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姚从政应当于2009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4266.20元,但被告姚从政仅支付2124.03元,未能按期付息。合同第五章“违约责任”中第45条规定,如果被告姚从政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可以取消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额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姚从政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09年7月13日到期,并要求被告姚从政于2009年7月13日前还本付息,但被告姚从政仍未履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姚从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2266.57元,逾期罚息11906.84元,共计2634173.41元。根据合同第46条约定,因被告姚从政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姚从政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7200元,被告姚从政应当承担该费用。合同第49条同时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从政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姚从政支付给原告利息22266.57元,逾期罚息11906.84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诉讼期间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4173.41元;三、原告对被告创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姚从政承担律师费272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姚从政支付给原告利息22266.57元,逾期罚息、复利合计11906.84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以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3417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姚从政、创基公司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姚从政之间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从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事项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创基公司之间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创基公司约定抵押物的事实。3、编号为(2007)杭政民字第6140号的公证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创基公司为被告姚从政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创基公司约定抵押物的事实,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杭房他字第07265849号、第07265850号、第07265851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市庆春路11号11层A、B、C室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2008年7月30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260万元贷款的事实。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姚从政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姚从政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9、原告制作的还款计划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姚从政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事实。10、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等事实。11、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7200元的事实。12、当庭提交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姚从政不能依约支付2009年6月份利息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姚从政所签订的个额借字第10701200780383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第4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第6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姚从政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姚从政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姚从政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0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息支付日为每月3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22条约定被告姚从政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使用期间的截止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姚从政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间为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又查明,被告创基公司于2007年7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位于本市庆春路11号11层A、B、C座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36.55平方米、89.68平方米、170.19平方米)三套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姚从政向原告申请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的授信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创基公司出具相应内容的承诺书,并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创基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的发生期间为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姚从政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创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以被告姚从政逾期支付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为由,宣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5条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姚从政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姚从政支付利息22266.57元的诉请,该利息系以被告姚从政所欠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6.372%计算至贷款提前到期日即2009年7月13日止,且已扣除被告姚从政期间所付利息2124.03元,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计算结果均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条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姚从政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合计11906.84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以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3417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诉请,其中逾期罚息系以被告姚从政所欠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照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的,暂算至2009年7月30日为11735.10元,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6条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被告姚从政应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至于复利,因原告与被告姚从政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就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已有明确约定,且该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姚从政应依约承担未付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09年7月30日为171.74元。但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对未付的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且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属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所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姚从政极不公平,故原告无权主张对被告姚从政未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罚息、复利合计11906.84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此前所欠利息、复利合计2243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逐月累算)。原告关于被告姚从政承担律师费27200元的诉请,因该笔律师费系因被告姚从政不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依照本案所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6条的约定亦应由被告姚从政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创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创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从政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二、被告姚从政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2266.57元(算至2009年7月13日止);三、被告姚从政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1906.84元(暂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此前所欠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43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逐月累算);四、被告姚从政赔偿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7200元;上述一至四项应付款项,被告姚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如被告姚从政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杭州创基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本市庆春路11号11层A、B、C座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36.55平方米、89.68平方米、170.19平方米)三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杭州创基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姚从政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091元,由被告姚从政负担,被告杭州创基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