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青石××包装材料厂与桐乡市××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青石××包装材料厂,桐乡市××服饰××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桐乡市青石××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桐乡市××××村。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桐乡市××服饰××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新区××城××村。法定代表人:何××。原告桐乡市青石××包装材料厂诉被告桐乡市××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向原告定作纸箱业务一笔,计货款519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9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业务及货款5193.5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一批,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将双瓦楞无钉箱1105套、单某某垫片2210片交付被告,计价款5193.50元。次日原告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将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事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一批,价值519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青石××包装材料厂纸箱款51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