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鲍××、谢××。被告:李××。原告张××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鲍××、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旧木头、旧建筑模板材料,共计货款2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23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200元。被告李××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至2009年6月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0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