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建与张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张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洪建,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211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908073111。委托代理人:章庆龙、洪文滨,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帅华,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新村**号楼*单元***室,现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北路164号,身份证号码:××98301140610。原告洪建为与被告张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的委托代理人洪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月3日归还,后逾期未还。2009年3月27日,在被告多次好话下,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共13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7日全部一次性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原告洪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帅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建借款本金1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