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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荣樵与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翁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樵,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翁法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99号原告:蒋荣樵。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法根。被告:翁法根。原告蒋荣樵为与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莱公司)、翁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克莱公司、翁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樵起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洛克莱公司与原告蒋荣樵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洛克莱公司提供借款325000元整。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期限自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止。2008年8月1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洛克莱公司写下收据一张,被告翁法根自愿为洛克莱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2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23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8年9月17日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2、被告翁法根对上述借款与逾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洛克莱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翁法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洛克莱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洛克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翁法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洛克莱公司、翁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被告洛克莱公司与原告蒋荣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洛克莱公司提供借款325000元整。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期限自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止。被告翁法根自愿为洛克莱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8月16日,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翁法根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蒋荣樵与被告洛克莱公司、翁法根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结合被告翁法根出具的收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洛克莱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翁法根自愿为被告洛克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但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蒋荣樵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克莱公司、翁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荣樵借款本金3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3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8年9月17日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二、被告翁法根对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39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实收6154元,由被告洛克莱公司负担,被告翁法根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原告蒋荣樵8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子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