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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瑞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邱某乙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温瑞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委托代理人:邵世林。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赵劼。委托代理人:曹晓捷。原告邱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邵世林,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于1990年10月到荷兰务工,1995年9月原告筹款申请被告出国团聚。1996年初原、被告一起去意大利佛罗伦萨工作。起初俩人因没有固定住处和工作原因分开居住。期间因被告行为不检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1997年初,原告为家庭和睦,在佛罗伦萨租房并希望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却坚决不同意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反而多次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最后不得不通过报警将事情平息。1997年下半年,被告才在原告及其亲朋好友的劝导下,搬回与原告共同生活。1998年原、被告将儿子邱某乙申请到意大利生活。期间,原告筹款创办生产皮包的手工作坊,但夫妻关系淡漠。2003年原告回国探亲期间发现被告有外遇,并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3年底被告欺骗原告将俩人在意大利的住处出卖,并于2004年12月以自己名义用该笔资金购买瑞安市中心广场北区(九一村)建房指标。2006年8月16日,被告瞒着原告购买江苏常州金坛金水湾住宅小区会所西侧商铺1、2、3、4处店面。2008年7月被告将存款20万元人民币汇给其在国内的姐姐郑金钗保管,致使原告无法支付货款,造成经济损失20多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被告擅自解除儿子在意大利价值60万元人民币的人身保险合同,并将退保的款项用于个人挥霍。随后被告不告而别带走夫妻全部现金存款回国,仅留下纸条给儿子,称不认儿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儿子的感情。2008年农历11月原告回国提出与被告离婚,由于财产问题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后在亲戚朋友的劝解下,原告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双方回到意大利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综上,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0万元人民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如下:上海市沪太路3777号《君悦酒店公寓》4113号、10706号、10707号房屋;江苏省常州市金水湾住宅小区会所西侧商铺1、2、3、4号店面;瑞安市中心广场北区195平方米套房、22.8平方米商场、35.7平方米地下室;存放在被告姐姐郑金钗处的现金200000元人民币;被告名下存款901529.68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婚生子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五:认购协议书、收条、返回地指标证复印件、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东方国贸新城朗悦酒店公寓办公房委托经营合同各1份,朗悦酒店公寓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份及销售发票3份,收据4份,以证明证据中所涉及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六:被告书写的信件1份,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证据七:上望九一村佳欣华城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九一村返回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八:房地产登记信息6份,以证明上海市沪太路3777号《君悦酒店公寓》4113号、10706号、10707号房屋已经登记产权的事实。证据九:银行历史清单3份(申请法院调取),以证明被告名下的现金有901529.68元人民币,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及儿子出国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夫妻关系淡漠、分居、现金20万元人民币存放郑金钗处、被告名下存款有901529.68元人民币及被告有外遇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虽有争吵,但过后都能和好如初,并没有分居生活,也没有提过离婚事宜。出国后双方虽不在同一地方工作,但每周未都有回来一起生活。双方在意大利创办生产皮包的手工作坊后经济条件好转。意大利的房屋出卖原告不但知道,而且买卖合同上都是原告签字,房款也是存在原告名下。退保是双方及儿子共同商量的结果,且退保款也存在原告名下。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性格多疑,只要原告多信任被告,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婚后购买上海市沪太路3777号《君悦酒店公寓》4113号、10706号、10707号房屋是事实,但该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且已出租,租期5年。被告已经终止定购江苏省常州市金水湾住宅小区会所西侧商铺1、2、3、4号店面,退回的定金已经支付上海房屋款项,故该4处店面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九一村返回地指标,被告已经于2008年8月16日转让许栋福,转让款15690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此外,原、被告尚有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债权276731欧元;共同债务欠郑金钗104万元人民币及运输款4900欧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九一村返回地建房指标买卖协议书1份,以证明建房指标已经转让的事实。证据二:金坛侨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申请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终止认购事实及被告退回定金5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辆登记1份,以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四:帐单(原始凭证在原告处,被告凭记忆打印)1份进货发票3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证据五:借条复印件1份、境内汇款申请书5份、运输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五中的认购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店面被告已于2007年6月7日终止认购并退回定金;对证据五中的返回地指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是购买、有部分是村里分配,且该返回地指标已转让他人。对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证据七及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九一村返回地指标转让后,受让方还是以转让方名义交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九只能证明支出部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四来源合法,证据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五、七、八、九是关于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事实上该返回地指标并没有转让;证据二的来源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据三的登记情况是真实的,但该车系原告与郑国源共同所有;证据四中的账单不属于证据,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进货发票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五中的借条是虚假的,境内汇款申请书是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运输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方面的证据在本案均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原告到国外务工,1995年被告赴国外与原告团聚。期间,原、被告为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万顺顺 来自: